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交易規則》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 2017-09-19 08:13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交易規則》的通知

  國土資規〔2017〕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爲貫徹落實國務院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等有關工作要求,進一步規範礦業權交易行爲,促進礦業權市場健康發展,現將《礦業權交易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7年9月6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局)

  礦業權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進一步規範礦業權交易行爲,確保礦業權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維護國家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礦業權是指探礦權和採礦權,礦業權交易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或者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爲。

  礦業權出讓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審批權限,以招標、拍賣、掛牌、申請在先、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探礦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和以招標、拍賣、掛牌、探礦權轉採礦權、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採礦權申請人授予採礦權的行爲。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爲。

  第三條 礦業權出讓適用本規則,礦業權轉讓可參照執行。

  鈾礦等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礦種的礦業權交易不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礦業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礦業權交易的出讓人、轉讓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資質要求的規定。

  出讓人是指出讓礦業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轉讓人是指轉讓其擁有合法礦業權的礦業權人。受讓人是指符合探礦權、採礦權申請條件或者受讓條件的、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

  以招標方式出讓的,參與投標各方爲投標人;以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的,參與競拍和競買各方均爲競買人;出讓人按公告的規則確定中標人、競得人。

  第五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是指依法設立的,爲礦業權出讓、轉讓提供交易服務的機構。礦業權交易平臺包括已將礦業權出讓納入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等。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具有固定交易場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應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礦業權交易平臺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交易代理中介機構完成具體的招標、拍賣、掛牌程序工作。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積極推動專家資源及專家信用信息的互聯共享,應當採取隨機方式確定評標專家。

  第六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照本規則組織礦業權交易,公開交易服務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書等,自覺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證礦業權交易公開、公平、公正。

  第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按照審批管理權限,在同級礦業權交易平臺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的礦業權交易平臺中進行。

  國土資源部登記權限需要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油氣礦業權由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非油氣礦業權由國土資源部委託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礦業權交易平臺實施。

  第八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的委託書或者任務書組織實施。

  轉讓人委託礦業權交易平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組織礦業權轉讓交易的,應當籤訂委託合同。委託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委託服務事項及要求;

  (三)服務費用;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公告

  第九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平臺依據出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發布出讓公告,編制招標、拍賣、掛牌相關文件。

  第十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平臺同時發布公告:

  (一)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三)礦業權交易平臺交易大廳;

  (四)有必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範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開採標高、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擬出讓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出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

  (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途徑和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交易保證金的繳納和處置;

  (八)風險提示;

  (九)對交易礦業權異議的處理方式;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公開拍賣日或者掛牌起始日20個工作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公告載明的時間、地點、方式,接受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書面申請;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應當提供其符合礦業權受讓人主體資質的有效證明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礦業權受讓人資質證明材料應當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經礦業權交易平臺審核符合公告的受讓人資質條件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按照交易公告繳納交易保證金後,經礦業權交易平臺書面確認後取得交易資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五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組織交易,並書面通知出讓人和取得交易資格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參加。

  第十六條 招標、拍賣出讓礦業權的,每宗標的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不得少於3人。少於3人的,出讓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停止招標、拍賣或者重新組織或者選擇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起始價由出讓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前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當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當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礦業權交易平臺,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場籤收保存,在開標前不得開啓;投標截止時間之後送達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拒收。

  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爲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 開標時,由出讓人、投標人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衆拆封,由礦業權交易平臺工作人員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照已公告的標準和方法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競價: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拍賣標的簡要情況;

  (三)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說明本次拍賣有無底價設置;

  (四)拍賣主持人報出起始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交易結果。

  第二十一條 掛牌期間,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掛牌起始日公布掛牌起始價、增價規則、掛牌時間等;競買人在掛牌時間內填寫報價單報價,報價相同的,最先報價爲有效報價;礦業權交易平臺確認有效報價後,更新掛牌價。

  掛牌期限屆滿,宣布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並詢問競買人是否願意繼續競價。有願意繼續競價的,通過現場競價確定競得人。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拍賣會競價結束、掛牌期限屆滿,礦業權交易平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價的,不低於底價的最高報價者爲競得人;無底價的,不低於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爲競得人。

  (二)無人報價或者競買人報價低於底價的,不成交。

  第四章 確認及中止、終止

  第二十三條 招標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的當天發出中標通知書;拍賣、掛牌成交的,應當當場籤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四條 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和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及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的礦業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時間、地點和成交價格,主要中標條件;

  (四)出讓人和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籤訂時間;

  (六)交易保證金的處置辦法;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未中標、未競得的投標人、競買人辦理交易保證金退還手續。退還的交易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六條 出讓人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根據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籤訂礦業權出讓合同。國土資源部登記權限的油氣礦業權,由國土資源部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籤訂出讓合同;國土資源部登記權限的非油氣礦業權,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籤訂出讓合同。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範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開採標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出讓礦業權的年限;

  (四)成交價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

  (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參照上述內容籤訂出讓合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爲中止:

  (一)公示公開期間出讓的礦業權權屬爭議尚未解決;

  (二)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爲尚未處理,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爲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礦業權交易行爲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礦業權交易。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爲終止:

  (一)出讓人提出終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出讓人需要中止、終止或者恢復礦業權交易的,應當向礦業權交易平臺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平臺提出中止、終止或者恢復礦業權交易,需經出讓人核實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及時發布中止、終止或者恢復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開

  第三十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交易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將成交結果進行公示。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者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開採範圍的簡要情況;

  (四)礦業權成交價格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在確定協議出讓礦業權受讓人和出讓範圍後、申請登記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進行公示。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受讓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擬協議出讓礦業權的範圍(含坐標、採礦權的開採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開採礦種、開採規模;

  (五)符合協議出讓規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開的其他內容。

  以協議方式出讓的非油氣礦業權,須到國土資源部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信息公示,公示無異議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國土資源部出具公示無異議的書面材料,並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申請在先、探礦權轉採礦權(含劃定礦區範圍申請和採礦權登記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協議出讓採礦權的含劃定礦區範圍申請和採礦權登記申請)申請登記的,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將相關信息對外公開。

  應當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申請礦業權的取得方式;

  (四)申請礦業權的範圍(含坐標、採礦權的開採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開採礦種、開採規模;

  (六)協議出讓礦業權(劃定礦區範圍申請除外)的,所需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總額及繳納方式;

  (七)應當公開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轉讓礦業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受理礦業權申請材料後,應當同時將轉讓基本信息進行公示。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轉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四)轉讓礦業權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五)轉讓礦業權的礦區(勘查區)地理位置、坐標、採礦權的開採標高、面積、勘查成果情況、資源儲量情況;

  (六)轉讓價格、轉讓方式;

  (七)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八)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須到國土資源部辦理非油氣礦業權轉讓審批手續的,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信息公示。

  第三十四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者籤訂成交確認書後5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公示。

  第三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公示信息應當在下列平臺同時發布:

  (一)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三)礦業權交易平臺交易大廳;

  (四)有必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要求的公示公開信息應當在下列平臺同時發布:

  (一)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三)有必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申請非油氣礦業權配號時,全國礦業權統一配號系統將與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自動關聯並進行信息核對。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確需收取相關服務費用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批準,並公開收費標準。

  第三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成交信息公示無異議、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履行相關手續後,持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礦業權出讓合同等相關材料,向有審批權限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

  須到國土資源部辦理以協議出讓方式出讓礦業權登記手續的,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公示無異議的書面材料,開展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工作;油氣礦業權的出讓收益評估要求另行規定。

  第六章 交易監管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礦業權交易活動,並提供業務指導。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過程的監督,完善投訴處置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加強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對每一宗礦業權交易建立檔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託至交易結束全過程產生的相關文書並分類登記造冊。

  第七章 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爲中標人、競得人違約,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競得人拒絕籤訂礦業權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籤訂或者拒絕籤訂出讓合同的;

  (二)中標人、競得人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清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

  (三)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者隱瞞事實的;

  (四)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認定爲違約行爲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礦業權交易平臺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爲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礦業權交易平臺主管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合同未約定的,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則制定礦業權交易規則及礦業權網上交易規則,規範礦業權交易行爲。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活動中涉及的所有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四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關於建立健全礦業權有形市場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45號)、《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242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做好礦業權有形市場出讓轉讓信息公示公開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1〕19號)以及《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建立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1〕42號)同步廢止。

  本規則發布前,國土資源部以往有關礦業權交易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爲準;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範礦業權交易的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有效期五年,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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